二、医院电子数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
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作为不可否认的法律证据应该具有唯一性,即出示的证据能确定是什么时间、由谁签发或制作、内容是什么,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存在不确定因素就会导致证据力不足,这也就证据的3W(WHEN、WHO、WHAT)特性。如果不能确定,也就是说证据可以列举反证,将导致证据力缺失,举证困难。
由于电子数据在计算机系统和载体上可以被无痕修改的特点,在作为直接证据时往往因为其不确定性而被轻易列举反证而不被采信。因此,医院电子数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是采取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服务,使诊疗过程中的数据具有医患双方都不可否认和抵赖的特性。
目前有的医院采取了数字签名技术,以为这样就可以解决了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中发现,大部分系统只采用了数字证书的身份认证功能,即在登陆系统时替代用户名密码,即使对电子病历数据进行了数字签名,也只采用了普通数字签名(国标GB/T25064-2010 中的BES电子签名类型)。我们知道,这种普通签名只能用在通信过程中防止数据篡改和证明发送数据的主体,并不适用在医疗诊断数据的长期保存和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在医院系统中,如果电子数据、签名数字证书、系统时间完全掌握在医院手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院完全可能根据需要篡改或伪造病历中的数据和时间信息,即使采取了普通电子签名,也可以对数据明文重新签名。另外,因为数字证书只有一年的有效期并且可以随时吊销,医院完全可以对其电子签名的电子病历以签名证书失效为理由,否认患者持有的具有医院电子签名的电子病历,也就是说现在大部分医院采取的所谓电子签名并不能真正解决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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